">

因交通違法未處理而沒有辦成車輛年檢,12月19日上午,長沙市民黃平國狀告長沙市交警部門一案開庭。
2013年9月30日,黃平國到長沙縣邦山機動車輛檢測有限公司做車輛檢測,報告顯示合格。
隨后,他帶著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查驗記錄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長沙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檢測報告,前往中南車輛綜合管理分所申請發放檢測合格標志。但工作人員告訴他,他的車有違法記錄,必須繳清所有罰款才能拿到合格標志。
黃平國拒交罰款。他覺得車輛檢測是否合格,與有無違法記錄無關。
黃平國認為,交警部門擅自將車檢與交通違法行為“捆綁”是一項“懶政”,也嚴重違反了國家法律的規定。在與工作人員爭論未果后,10月10日,他向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遞交行政訴狀。
庭審當日,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一位民警作為辯護人出庭,除了媒體記者外,該案沒有市民前來旁聽。
該民警說,根據公安部制定的《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車輛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該車的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車管所在車檢時,也是首先要審核申請人是否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再受理核發檢驗合格標志業務。
黃平國的代理人羅秋林律師則認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已經明確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記者了解到,這類訴訟已有先例。
2011年4月11日,武漢市民黃志宏向武昌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車管所“處理完違章才能驗車合格”的行為違法,請求法院責令車管所限期為他的車辦理年檢手續。當年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確認車管所拒絕為黃志宏的車輛年檢的行政行為違法,責令車管所履行法定職責。
交警部門上訴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并指出,車管所有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法定職責,黃志宏提交了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憑證,交警部門以車輛有違章行為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行為違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的規定。
對此,黃平國案中出庭的長沙市交警部門代理人認為,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業務,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并不沖突,而是它的“具體化”。
他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關于對于車檢不得附加條件的規定,是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作出的禁止性規定,法律沒有對公安機關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工作作出禁止性規定。
羅秋林稱這一解釋是故意“偷換概念”。他表示,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在官網上標示了《關于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問題的答復》。該文明確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對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有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對于車檢不得附加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該文還強調:“法律的規定是清楚的,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中國青年報記者查詢到,在長沙市,黃平國并非是第一個“叫板”交警這類行為違法的人。
2008年,長沙市民鄭某到法院訴稱,其車輛檢測合格,但到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領取“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時,對方以該車有交通違法未處理為由,拒絕辦理。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鄭某要求被告頒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訴訟請求。而在此前后,山東、廣東等地都有類似案件發生。
黃平國表示,對車輛進行年檢屬于行政許可行為,對違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行為的處罰屬于行政處罰措施,兩者是兩種不同的行政行為,應當由不同的部門按不同的程序處理。所謂“不接受處罰就能年檢會導致違法車輛無法監管”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為違法行為的發生者是機動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本身。對于違法駕駛者,應該在駕駛證的年審上進行規定。交警部門強行將車檢與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來“捆綁”,屬于違法而行的“懶政”。(記者洪克非)
政府部門領導人簡歷
各省歷屆省委常委名單
全國政府各部門人事變動公告
時政熱點資訊信息
最新政府采購信息
最新政府中標信息
最新政策法規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