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3-12-26
證券代碼:300042 證券簡稱:朗科科技 公告編號:2013-049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關于起訴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等單位侵犯公司
發明專利權事項進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信息披露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
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科科技”或者“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二中院”)遞交《民事
起訴狀》,起訴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孔方鼎盛”)、北京博科
思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科思”)、華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迪士尼上海”)侵犯公司發明專利權(專利名稱為“用于數據處理系統的快
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及其裝置”,專利號:99117225.6)。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1
日收到了北京二中院送達的(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號《受理案件通知書》、
(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北京二中院就兩案進行合
并審理,先后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8 月 27 日、9 月 2 日、10 月 18 日、12 月 3
日及 12 月 18 日在北京二中院第二審判區組織進行了證據交換、開庭審理及談話。
2013 年 12 月 19 日,公司與迪士尼上海之間,雙方達成和解。同日,公司基于
前述原因向北京二中院申請撤回對迪士尼上海的起訴,北京二中院于當日分別做
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號《民事裁定書》和(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號《民事裁定書》。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重新向北京二中院明確對孔方鼎盛
及博科思的訴訟請求,后于 2013 年 12 月 24 日收到北京二中院送達的(2013)二
中民初字第 11089 號《民事判決書》及(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號《民事判
決書》。
現將有關事項的進展情況公告如下:
一、有關侵犯公司發明專利權訴訟的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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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起訴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等單
位侵犯公司發明專利權的基本情況(涉案產品為迪士尼牌小 U 閃存盤)
1、案件當事人
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曉華 職務: 董事長
地址:深圳市南山區高新區南區高新南六道 10 號朗科大廈 16、18、19 層
被告一: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學雷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 9 號 C 座 C310
經營地址:北京市海淀區鼎好電子城 B 座 3 層 3288 號柜臺
被告二: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瑞霞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芳園西路 5 號 12 號樓 307 室
2、案件基本情況
公司中國發明專利“用于數據處理系統的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及其裝置”
(專利號:99117225.6,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于 2002 年 7 月 24 日獲得授權,
涉案專利自授權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專利的專利權。
近期,公司獲知被告一在銷售迪士尼牌小 U 閃存盤產品(以下簡稱“涉案產
品”),被告二經迪士尼上海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并使用該涉案產品。經對
比分析,涉案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一、被告二未
經原告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及使用涉案產品的行為,涉
嫌共同侵犯了公司的涉案專利權。
3、重新明確后的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稱為“用于數據處理系統的
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及其裝置”(專利號:99117225.6)發明專利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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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令被告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 100 萬元;
(3)、判令被告二賠償原告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 10 萬元;
(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擔。
(二)公司起訴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等單
位侵犯公司發明專利權的基本情況(涉案產品為迪士尼牌魅豆兒閃存盤)
1、案件當事人
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曉華 職務: 董事長
地址:深圳市南山區高新區南區高新南六道 10 號朗科大廈 16、18、19 層
被告一: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學雷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 9 號 C 座 C310
經營地址:北京市海淀區鼎好電子城 B 座 3 層 3288 號柜臺
被告二: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瑞霞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芳園西路 5 號 12 號樓 307 室
2、案件基本情況
公司中國發明專利“用于數據處理系統的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及其裝置”
(專利號:99117225.6,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于 2002 年 7 月 24 日獲得授權,
涉案專利自授權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專利的專利權。
近期,公司獲知被告一在銷售迪士尼牌魅豆兒閃存盤產品(以下簡稱“涉案
產品”),被告二經迪士尼上海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并使用該涉案產品。經
對比分析,涉案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一、被告二
未經原告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及使用涉案產品的行為,
涉嫌共同侵犯了公司的涉案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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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新明確后的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稱為“用于數據處理系統的
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及其裝置”(專利號:99117225.6)發明專利權的行為;
(2)、判令被告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100 萬元;
(3)、判令被告二賠償原告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幣 10 萬元;
(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擔。
二、案件審理情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1 日正式立案受理了上述訴訟案件,
兩案先后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8 月 27 日、9 月 2 日、10 月 18 日、12 月 3 日及
12 月 18 日在北京二中院第二審判區組織進行了證據交換、開庭審理及談話。2013
年 12 月 19 日,公司和迪士尼上海之間,雙方達成和解。同日,公司基于前述原
因向北京二中院申請撤回對迪士尼上海的起訴,北京二中院于當日就前述撤訴事
宜分別做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號《民事裁定書》和(2013)二中民初
字第 11090 號《民事裁定書》。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重新向北京二中院明確
對孔方鼎盛及博科思的訴訟請求,后于 2013 年 12 月 24 日收到北京二中院送達的
(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號《民事判決書》及(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號《民事判決書》。
具體判決如下:
(一)(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1、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深圳市朗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ZL99117225.6 號發明專利權的涉案行為;
2、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深圳市朗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五十萬元及合理訴訟支出人民幣兩萬元;
3、駁回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3800 元,由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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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元(已交納),由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 8800 元(于判決生
效之日起 7 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
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1、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深圳市朗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ZL99117225.6 號發明專利權的涉案行為;
2、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深圳市朗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三十萬元及合理訴訟支出人民幣兩萬元;
3、駁回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3800 元,由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
6000 元(已交納),由北京博科思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 7800 元(于判決生
效之日起 7 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
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三、本次公告前,公司沒有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四、本次公告的訴訟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后利潤的可能影響
本次訴訟判令博科思停止侵害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且判決博科思賠償公
司經濟損失和合理訴訟支出。因本次訴訟判決尚未生效,其目前對公司本期利潤
或期后利潤的影響存在不確定性。對于本次訴訟判決生效后公司如得到相關賠
償,公司將按照實際情況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公司將就本次訴訟的進展情況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敬請投資者注意投資
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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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備查文件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號《民事判決書》。
特此公告。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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